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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国土发〔2010〕61号-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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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预防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局属各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及国土所的行政执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各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等,导致执法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对行政执法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和个人,包括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其中批准决定是由两个以上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的,作出决定的全体成员为批准人。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戒警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执法责任:

(一)受委托的执法部门,在工作中再委托许可、审批、登记、收费、处罚、强制、检查等执法权的;

(二)内设机构未经本局委托擅自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三)超越本部门执法范围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四)受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其工作人员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五)受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使用非正式在编人员行使执法权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等执法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逾期不办理又不予以答复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办理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的;

(三)不具有或超出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等行为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的;

(五)未按法定程序告知管理相对人享有听证、复议、诉讼等权利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收费管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收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批准减缴、免缴或不按规定任意征收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征收过程中,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被征收单位、个人法定权利和咨询途径受控告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纠正和处理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矿产资源管理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压案不查、不给予处罚的;

(八)超越或滥用职权,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处罚行为的;

(九)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

(十一)隐匿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者不如实记载调查笔录,故意搪塞推诿、拖延办案,以包庇、纵容违反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二)在规定时限内,案件不能办结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在履行行政诉讼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相关科室不提交相关资料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答辩意见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相关证据的;

(四)其他不正确履行应诉职责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行政机关或执法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履行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法院判决被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法院判决被变更的;

(四)行政复议决定、法院判决认定执法部门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案卷缺少法定要件、未能体现法定程序或未载明法定事项的;

(二)行政执法案卷保管不善,丢失、损毁的;

(三)行政执法案卷书写、装订不规范、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四)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案卷的;

(五)以罚代处不能结案而按结案办理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过错轻微;

(二)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

(三)对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能主动纠正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由于执法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执法行为错误的;

(四)违法执法造成行政赔偿或其他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信息泄密或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行政执法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不能正常履行行政职责的;

(四)执行上级机关的行政命令或根据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做出的行政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对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八条 对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戒警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先和晋升资格;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八)触犯刑法的,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五)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责任,持正确意见或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七)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二十条 对负有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一)(二)(三)(四)(五)项的处理,对负有严重过错责任的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并处本办法第十八条各项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局设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小组,负责对各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小组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党委书记、纪检组长担任,成员由法规监察科、局党办负责人、行政办公室主任组成。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监察科,其主要职责有:

(一)日常监督检查;

(二)受理行政行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三)调查有关行政执法行为;

(四)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小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依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意见提出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小组立即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小组组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小组提出申辩或直接向上一级相应机关提出申诉。对申诉的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人事部门或市局备案,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岗位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非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小组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有重大影响的,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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